整理編輯:萬偉華 云南百滇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
在我們過去的多篇文章中,描述了財稅〔2014〕109號、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文中規定的劃轉屬于財稅〔2009〕59號分立中的一家企業(被分立企業)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的企業(分立企業),但59號是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,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,而109號和40號的劃轉,劃出企業的母公司沒有獲得股權或非股權支付(四種情形),劃出企業也沒有獲得股權支付(情形一除外)。
109號和40號的劃轉是無償分立,可以說是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資產分立。
因此我們認為劃轉不能適用59號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,只能適用109號和40號劃轉的特殊性稅務處理。
更多有關劃轉屬于分立以及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內容請查看《《注冊稅務師》雜志發表 萬偉華:關于資產(股權)劃轉稅務與會計處理問題的探討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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